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763、3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忠衛⑴於民國9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⑵於同年6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9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院均不構成累犯);⑶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7年間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⑶、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㈠於99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5瓶啤酒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隔日(15日)0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居所,嗣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另㈡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前揭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2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上開之居所,嗣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武漢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忠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先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請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