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延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肆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延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9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
101房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9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0.9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㈢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分裝袋44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0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