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次郎
相 對 人  陳錫欽
相 對 人  詹斐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詹斐斐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錫欽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480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而非相
對人陳錫欽所有,且相對人2人間之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無效。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導致聲請人
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已另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現分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案件審理中,爰此聲
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損害賠償
事件,其起訴狀主張其曾委託陳錫欽購買系爭土地,然陳錫
欽收售價金後,竟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
係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附卷
可參,可知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觀諸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或建物從未曾為所有權之登記,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
顯見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故本院認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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