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江永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下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野味便當店
」前,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
,並以安全帽丟擲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傷害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也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被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賠償,且當初也是原告先挑
釁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74號刑事
判決及102年度偵字第10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如前所
述之傷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2,000元,然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衛生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證明其已支出
1,214元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4元之醫
療費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現年44歲、高中畢業、以送便當
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被告傷害行
為受有臉頰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被告現年38歲
、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送便當、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原告
之受傷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即11,214元(包括醫療費用1,
214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
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年3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
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3月21日,
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3月31日始發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自
其翌日即102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4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