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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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郭俊吉 即永康中華阿國鵝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
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4
年5月16日止,共二年,借款本息之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375加碼年息百分之2.625即年息百分之
4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借款後僅依約
繳納2期本息,自102年8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6,6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上開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