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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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王若甄
被 告 尹璿
黃美雲 即宏大汽車材料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尹璿係受僱於被告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擔任機車送
貨之業務,案發當時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6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脛
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原告除已收到被告機車所投
保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0865元,及被告尹璿當庭給付
之2萬元外,因遭此侵害,身心受創甚鉅,仍持續就醫中,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
如下:⒈醫療費用:9392元。⒉看護費用:6萬元。⒊無法
工作損失:12萬元。⒋精神慰撫金:32萬元。總計雖超過50
萬元,惟仍僅請求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尹璿、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則均辯以:
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僅願再賠償2萬元,原告所提
扣繳憑單等資料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似有未符,其休養期間
究係3個月或4個月,診斷證書語意不明;又訴外人 吳王麗香
出具之看護證明,並無照顧服務技術士證號之記載。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並無具體 陳明 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尹璿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從後追撞,致受有
右側膝脛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百合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檢附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佐,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尹
璿之過失行為已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不法侵害,原告因此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尹璿受僱於被告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騎乘機
車送貨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原告
主張被告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39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8紙、臺南市立
醫院收據影本3紙及正本1紙、陽明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28紙
、百合中醫診所收據影本16紙為證,且被告對上揭醫藥費用
收據及數額形式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接受診療、複診及服藥,俱屬醫療
之必要行為,從而就其支出醫藥費9392元部分,均可認屬本
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
脛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醫囑需復健看護1個月
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內載需復健
看護1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個月間即101年11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3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6萬元,並提
出看護證明各1紙為證。然查,上開看護證明所載之看護人
吳王麗香,實為原告之母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
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而原告母親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
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
人員同額計酬。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應酌減為依每日1千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3萬元(1千元×30=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因本件車
禍發生而無法工作4個月,其工作損失合計為12萬元,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百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扣繳憑單、請假紀錄表影本各1紙為證,且原告自車禍
發生後,即先後在奇美醫院(101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
19日止)、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
)、陽明骨外科診所(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百合中醫診所(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長
期持續接受治療,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4個月無
法工作,應堪採信。而原告於101年度所得36萬餘元,故其
請求每月工作損失3萬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之損害12萬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膝脛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27
歲,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收入36萬餘元;被告尹璿則年滿
21歲,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收入7萬餘元;被告黃美雲,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9筆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
害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
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
以被告等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㈣本件被告抗辯被告 尹璿前 於刑事庭調查程序中已支付原告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2年7月17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案卷第12頁),
此亦為部分的損害賠償,則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199392
元(計算式:醫療費9392+看護費3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已付2萬元=199392)。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取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508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上開金額應自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485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852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14852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48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