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瑞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裔臻
訴訟代理人 吳永然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料場,
安裝被告之保全系統,兩造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2月23日,
原告已依約給付1年之服務費24360元。豈料場於102年7月18
日凌晨2時56分許發生竊盜案,場內車號000-00號公務用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遭竊,系爭車輛後雖經尋獲惟已遭破壞
,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760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失竊
期間,需租用他車替代使用,支出租賃費用45000元。
㈡被告於此竊案發生前未做預防,事後亦延誤處理時機,致原
告蒙受上開損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7月31
日起終止雙方保全服務契約,復於102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應即返還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23日之服務
費10150元,並拆除被告所有之保全系統及設備。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返還
已受領之服務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失竊時係停放於料場圍牆內,
被告負責之保全範圍,應包括圍牆內全部。至訴外人 曹勝武
係原告公司員工,然現已離職,原告並無授權他簽屬保全服
務契約終止通報單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案發當日被告於系統發報異常後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了解狀
況,並依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電話指示處理,及重作保全設定
後才離開,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車輛失竊地點,係在兩造
約定之保全服務及理賠範圍外,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另兩造於契約終止時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通報單,其上
已載明合約終止後,原告同意已給付之服務費抵充本約各項
履約成本,不要求退回未到期之費用,故被告亦無須返還服
務費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2
月23日,並依約給付1年之服務費24360元,及系爭車輛於10
2年7月18日凌晨2時56分在料場內遭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
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價單影本各1份、簽單影本6紙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停放位置並不在系爭契約書所
載之保全服務及理賠範圍內,及兩造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終
止通報單,其上已載明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合約未到期之服務
費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6條之內容分別約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三、在防護
區域外或防護時間外或暫停服務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
甲方(即原告)物品發生失竊,如係位於『保全服務理賠範
圍』外,乙方不負損失賠償責任…稱『保全服務理賠範圍』
為依第三條第三款中約定之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顯見
兩造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全服務及理賠範圍,僅限在如被
證一附圖所示紅色線標示區域內。而系爭車輛雖停放在料場
圍牆內失竊,然確切停放位置係在紅色線標示區域外,此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102年12月6日當庭在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附
圖中以藍色筆圈畫標記並簽名確認在卷,足認系爭車輛遭竊
時之停放位置,並非在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保全服務及理賠範
圍內,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應返還已
繳納未到期之服務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員
工曹勝武簽認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通報單1紙為證,原告對
該通報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依上揭通報單第
五點補充記載「貴用戶已給付服務費抵充本約各項履約成本
」等語,並由原告公司當時員工曹勝武於客戶簽章處簽認同
意。按被告在約定防護處所裝設器材設施,終止時需派員拆
卸相關設備,必然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今原告因故終止
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有可能向原告主張請
求給付一定之服務費或拆除器材費,故從上揭通報單上之記
載,應可認定兩造於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就已付未到
期之服務費部分,已同意讓被告作為抵充本約各項履約成本
之用,否則應無補充記載上揭話語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並
未授權曹勝武簽名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
揭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在兩造約定保全服務及理賠範圍外失
竊,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復同意被告就已給付服務費抵
充本約各項履約成本,則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失竊無須負損
失賠償責任,亦無須返還原告已繳納未到期之服務費,均堪
採信。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故其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已繳納未到期之服務費,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