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2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述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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