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宗2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母親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其與母親及家人住處之廚房所拿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