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兩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員警受傷之程度及迄今未見取得受傷員警見諒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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