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9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之駁回上訴之裁定,以該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鴻源機構破產,自始非法,乃係有關人員相互勾結,冒用「破產」名義,奪取鴻源機構資產,本件應無適用財政部民國(下同)66年7月8日(66)台財稅字第34440號函釋意旨(個人投資公司所生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之餘地;且法律無類此規定,原審卻據以駁回所請,顯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等保障人民權利基本原則不符。另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列舉之天災人禍項目有限,法律所未規定者,應本於保障納稅義務人生命財產權利基本原則,公平處理。而聲請人舉債購買鴻源資金憑證134股,每股新臺幣15萬元,所受損失重大,依情應可謂為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歷審均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具體指駁有何違法之處,僅重申其個人空泛之主觀看法,此等爭議內容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可言,是聲請人提起上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係:聲請人投資鴻源機構所受損失,應屬財產交易損失,而無適用上開財政部66年7月8日(66)台財稅字第34440號函釋意旨之餘地,暨聲請人舉債購買鴻源資金憑證,所受損失重大,依情應可謂為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等詞,核與聲請人前提起上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院應否許可其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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