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起人即 鍾志敏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志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需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087元,然債務人每月僅36,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之外,尚須負擔兩名子女鍾OO及鍾OO之扶養費用,其中不足之部分係以父母 鍾開煥 、范和妹及叔叔 鍾育棟 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向苗栗市農會抵押貸款而來,債務人苦撐逾一年,實無力再還款,又債務人之子女皆屆入學年齡,其撫育及教育負擔更顯沉重,債務人終不得已而於96年3月毀諾,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及扶養費用單據等為證;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債務人之子女鍾OO(O年0月0日生)及鍾OO(O年0月0日生)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共9,829元,故債務人如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28,087元,每月收入餘額即不足最低生活費支出,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尤旗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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