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9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 溫原荏 所做筆錄及照片
2張,但 鍾紹景 及 曾秀蘭 之筆錄是事後3天才製作,不能採信。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即被曾秀蘭及鍾紹景咬住其臉頰已受傷害,且曾秀蘭、鍾紹景串通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溫原荏製作虛偽筆錄與不實之相片,致使聲請人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個月確定,造成法院誤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調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意旨認聲請人遭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有誤會,其以該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為理由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另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包括鍾紹景、曾秀蘭於警詢時之陳述或警員溫原荏製作之筆錄,不論此等證據是否虛偽,均與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相片為不實,惟既未提出該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仍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