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以新臺幣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租賃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約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押租金六萬元,應按月給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
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為催繳租金之表示
表示,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之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
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九萬五千元(依欠繳租金八十九年九月份、十月份
、十一月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承租日數按比例計算)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
。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起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賠償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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