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丁○○○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乙○○○○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隆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一.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88) 高敬民 逸八八執全字第一0八五號所
    為查封登記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夫 陳鳳鳴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甲○
○介紹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向訴外人 王朝和
買,並以贈與方式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為其債務人 洪鎮 贈與
原告,致列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88)執
全字第一0八五號函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限制不得對假處分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形成訴訟」,若債務人對執行名義具有異議事由,即得提起本件訴訟以
排除執行力,故其訴訟標的係「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因此異議之訴之判決
,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無既判力,綜言之,異議之訴所審
究者,乃異議權之存否,原告提起本訴排除不動產之查封,具有訴訟權利保
護要件。
(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夫購買欲贈與原告,惟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故暫時信
託登記在洪鎮名下,待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原告名
下,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有損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及開
票證明、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臨時對帳單、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五號強制執行事
    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
    欲保全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並非以「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權」本身為執行名義,依學說見解,原告如對請求權本身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如假處分
    情事變更者,原告亦得聲請予以撤銷,故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夫陳鳳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 王朝合 購買
,並以贈與方式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該土地既未經登記為陳鳳鳴所有,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陳鳳鳴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贈與原告,況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由洪鎮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王朝合購買,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非以「終止信託關
係」為登記原因;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洪鎮名下,然其既未依
當時已公布之信託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不得逕以信託關係對
抗第三人之被告,況未終止信託關係前,系爭土地仍屬登記名義人洪鎮所有
,依上述民法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絕對效力之公信力。
(四)被告另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獲勝訴判決,足見本案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乃上開法條雖未明文限制假處分、假執行
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法條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債權有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等情形,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免
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而賦予債
務人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假處分程序之標的,僅係該等實體法
上請求權、債權「執行之保全」,並非實體權利之本身,是徵諸該法條規範目的
,當未涵蓋假處分、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百三十三條,就本案尚未繫屬之受假處分之債務人,已設有得聲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救濟途徑,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得否處
分之爭執,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予以實體判斷,現上訴
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按,原告亦未予否認,早有訴訟之繫屬,
是以,原告亦非無再就實體事項爭執之機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
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