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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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及酒精測試鑑定值證
明等影本各乙紙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