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共壹仟零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圖形著作」後方補充「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印度尼西亞商古迪亞巴卡沙公司之圖形著作係由大陸地區之「江門科瑞克動力配件有限公司」重製,並非由被告重製,且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所舉之卷證內有何被告重製告訴人圖形著作之證明,是起訴書論罪法條顯係贅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論斷。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創作,具有鼓勵著作權人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而商標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及著作權應有之功能,且本件被告被查獲之侵害他人著作權商品數量達一千零七十八件,衡以告訴人受損害情況,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共一千零七十八件,係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應依商標法八十三條規定沒收,有所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