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又於101年11月9日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4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張進豊利用其於10
2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至 鄭巧玲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向鄭巧玲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2元至54元之間之價格收購未剝皮之廢電纜線2至3公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向鄭巧玲佯稱可將已剝皮之廢電纜線之紅銅線1袋共250公斤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共5萬元出售予鄭巧玲,並以該5萬元之售價折抵其向鄭巧玲收購上開未剝皮之廢電纜線2至3公噸之售價,鄭巧玲不知張進豊所欲出售之上開紅銅線1袋僅有上層1/5約50公斤係屬真正之紅銅線,其餘下層之部分均係以鐵線外表鍍成銅的顏色加以混充之假紅銅線,乃同意上開內容之交易,張進豊乃獲得折抵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鄭巧玲轉賣上開由張進豊出售之紅銅線予廠商遭退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巧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進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賣給告訴人鄭巧玲之紅銅線經告訴人親自看過,且該批紅銅線,除了有伊剝好皮的紅銅線外,亦有伊亦向其他人買的云云。再於本院繫屬時狀具辯稱:被告係將自他人處收購之廢金屬整批轉賣告訴人,告訴人專門在收購紅銅線,若有虛假,應能立即發現,且告訴人對外收購紅銅線來源眾多,偵卷內之照片所示之線材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物品,亦有疑問;告訴人與被告在之前即有多次交易往來,案發前被告向告訴人買馬達,告訴人保證該馬達規格符合被告需求,然事後被告發現規格不符,致被告損失4萬餘元,此次即102年7月22日被告向告訴人買之未剝皮廢電纜線轉售高雄買家時,對方亦發現裡面摻雜80多公斤單價較低之第四台電視訊號連接線,致被告遭對方扣款;被告亦係回收、出賣廢電纜線,因數量多、體積龐大,無法一一細分,當中或有混雜銅、鐵、廢棄物,亦為常見,非伊故意摻雜,同樣情形亦發生在告訴人賣予被告之物品中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玲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
們(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大約是5至7次,於102年7月22日之前,我只有賣過被告電線、馬達、發電機,不會超過7次以上,102年7月22日之前被告並沒有賣過我東西。102年7月22日之前我最後一次賣被告的東西不是馬達,102年7月22日之前往前回溯,我賣被告的東西最後一次應該是一台中古故障的發電機,再往前一次就是我賣被告一組抽水馬達,但是我不會看馬達的馬力匹數,被告說抽水馬達規格不符,然我該次賣他抽水馬達也是如被告剛才所述就是現金買賣,我將抽水馬達擺在我自己的工廠內,被告來看到該抽水馬達就直接向我買,我當場就稱該馬達有多重,用公斤數的方式賣給被告,大概有1噸多,我現在忘記賣給他的價錢,他當場沒有買,我向他說你現在要向我確定你要不要買,他說要,我又向他說他現在必須先支付訂金,訂金他當場交給我5仟元,尾款是過2天後,被告開貨車來載抽水馬達時一次付清,尾款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沒有書面紀錄。」、「(法官問:被告有無於事後向你說馬達規格不符要退貨或要你返還部份價金?)有,他把馬達載回去幾天之後他打電話向我說人家要向他買的馬達規格,與他向我買的馬達規格不符,也就是他在我的工廠所物色馬達看錯了,他說可不可以讓他折價退貨,我說在現場就叫他看清楚了,這是現金買賣的東西,所以不准讓他折價退貨。…」、「(法官問:你剛才說102年7月22日之前你也有向被告買過電線,你102年7月22日之前向被告買電線是已經剝皮的或未剝皮的?)我沒有向他買過電線,我剛才說的是我有賣給他過電線。」、「(被告問:你是不是有向我買過好幾次電線?)你不是直接賣電線給我,而是你介紹要賣電線的廢五金廠給我,由我去你介紹的廢五金廠買電線,然後再給你傭金,例如我所收購的電線每公斤給被告3仟元或5仟元來算傭金。」、「(被告問:你講的這個方式也有,但是是不是也有你直接去新北市○○區○○街○○巷○號(豐伸貿易有限公司的工廠)來載電線?)我只去過他工廠一次,但這是很久的事,時間我忘記了,而且我也忘記這一次去他工廠載是不是被告直接賣給我。」、「(被告問:你是不是一組馬達賣我5萬9仟元,而發電機才是以1公斤21元賣給我?)馬達是算公斤的,發電機也是按公斤算的,我所有賣的東西都是按公斤數算的。」、「(被告問:你當時賣我的馬達上面標明重量1噸多,但是實際上只有300多公斤嗎?)我沒有在馬達上面標明重量,我的工廠有秤可以提供你當場秤,是經過秤重後才進行現金買賣。」等語。由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玲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在案發日即102年7月22日之前即已有過交易,然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採購,即告訴人出賣廢五金予被告,告訴人數度堅決證稱之前並未向被告買過廢電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日之前之多次交易中,亦曾發生告訴人所出賣之電線中摻雜不應出現之品項云云,應得具體指出係何次交易,然被告不但未具體指出,反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多次出賣廢五金及廢電線予被告,被告均無主張過告訴人有何買賣不實之情。
㈡再告訴人鄭巧玲上開證稱其之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均係秤斤
論兩之現金交易,並無以規格區分商品出賣之情形,故其案發日前出賣馬達予被告亦係以此模式為之等情,實與坊間一般之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均以秤斤論兩之現金交易習慣相符,告訴人亦一如坊間一般之資源回收場之經營人相類,並非對所有種類廢機器具有特殊之專長,是告訴人以秤斤論兩之現金交易方式出賣馬達予被告,核無可疑之處,被告既堅稱告訴人出賣馬達係以規格區分之方式出賣之,則可見該次交易與坊間一般之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之模式相異,既然該次交易如此特殊,則被告當要求告訴人出具規格說明或類此之保證書,然被告非但供稱「…詳細的規格我現在也沒辦法說出來,當時向告訴人買抽水馬達沒有訂立合約,也沒有自告訴人那邊取得單據,…」,且亦無針對此事聯繫告訴人解決或訴請司法機關或公正第三者解決,其反而陳稱「我們都是現金買賣而已」,在在可見,告訴人鄭巧玲證稱其案發日前出賣馬達予被告係以秤斤論兩之現金交易屬實,被告辯稱案發日前之該次馬達交易,告訴人出賣之馬達規格不實,致其發生損失云云,實係欲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刻意造成其與告訴人之前相互間之買賣,亦曾發生告訴人出賣物品不實之糾紛,進而淡化本案之交易糾紛中,其之主觀不法惡性。
㈢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法官問:上
次提示給妳看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被告賣銅線給妳的時候是不是就是用這一個尼龍袋?妳有沒有換過?)是,我沒有換過。」本院並於103年6月27日審理時請告訴人在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上畫出銅線與鐵線的範圍並簽名,「(法官問:依你於他卷第29頁照片所標示這一袋的線材是否以高度而論,上面約五分之一是銅色的線材,五分之一往下是(外表鍍銅色之混充)鐵線嗎?)是。」此與其於102年8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所稱被告將鐵當銅賣給伊,總重250公斤,被告把鐵混在銅裡面,其中鐵就占了200公斤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當庭否認其於102年
7月22日賣予告訴人之紅銅線係以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照片上所示之袋子盛裝,而辯稱伊用以盛裝紅銅線之袋子是材質比較舊的尼龍太空包云云,然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照片上所示之袋子明顯係屬再利用之中古尼龍太空包(本用以盛裝化學肥料),被告上開辯詞已屬可疑,況案發日前告訴人多次出賣廢五金、廢電線予被告,既無發生過任何糾紛,被告亦從無就交易糾紛提出正式之司法請求,則告訴人亦斷無故意攀誣被告,誣指被告出賣如以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照片上所示之袋子盛裝之混充紅銅線並因而喪失爾後出賣廢五金、廢電線予被告之機會之必要。矧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出賣線材予告訴人時即係使用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尼龍袋,且告訴人沒有更換過乙節,亦稱「沒有意見」,是更可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出售以他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照片上所示之袋子盛裝之線材時,確有混裝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售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予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又在案發日前,告訴人既數度出賣廢五金、廢電線予被告,亦曾經被告之仲介向第三人收買廢電線,是告訴人已對被告卸除戒心,則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向被告收購所謂之紅銅線時,僅略微察看袋子上層之線材,即不疑有他,致未能立即查覺袋子下層之紅色線材係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即非無可能,更況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若未仔細察看,實亦非一般人或中古回收商所得立即查覺,被告辯稱告訴人專門在收購紅銅線,若有虛假,應能立即發現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於102年7月22日賣予告訴人之線材,兼有其向他人購買所得與自己將電線絕緣體剝皮之後所得之紅銅線,可證被告係自己將所欲出賣之線材裝袋,其核無可能係遭上游所矇騙,而向上游購買整包之線材,而對於該包線材下層有混充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乙節不知情。
㈣再本件被告最後係以允諾支付42,000元予告訴人作為和解條
件,有本院10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衡以本件和解條件係以現仍在告訴人處之上開尼龍袋內之線材之重量乘以10
2年7月22日告訴人向被告收購線材之價格每公斤200元計算(見本院10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承諾賠償(實即買回)之線材公斤數為210公斤,此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申告時所稱被告出售之紅銅線混充200公斤之外表鍍上銅色之鐵線乙情,若合符節,益見告訴人指訴非虛。㈤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有誤認,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仍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營廢五金買賣業,本應循正道經營,竟以混充之方式出賣線材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其之前有二次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本不應從輕議處,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有二次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產犯罪前科,是本件不宜再次宣告緩刑,而僅宜從輕量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所宣告之緩刑未經於緩刑期滿前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