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何麗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
年11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296,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債權轉讓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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