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予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 告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之租金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每年一約,最近一期為
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
(二)查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於被告委託之仲介與買
家看屋之時間配合開門,然原告身兼兩份工作,實無法在
平常上班日,特地回家配合帶看,被告即認為原告配合度
差,妨礙其出售房屋,於109年12月中要求原告馬上搬走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未按合約所訂之方式,於兩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捌
條第二項給付一個月租金15,000元之違約金,以及應通知
期間之兩個月租金30,000元。
(三)次按系爭合約第捌條第七項:「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含搬遷或涉訟之相關
費用等。」原告搬遷費用為9,600元。訴訟及因訴訟所造
成之損失等費用,因目前仍在進行中,尚無法完整計算,
僅先為一部請求20,000元,待整理完整之資料後,再予以
追加請求。
(四)次查,「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然於原告租賃
期間,屋內多項結構、設備損壞,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
除不回應外,即托詞不負責修繕云云,原告只得先行代墊
修繕費用進行修繕,費用明細如下:(一)廁所外牆壁癌
導致原告所有之真皮沙發損壞,換皮修繕7,200元;(二
)馬桶漏水請水電業者修繕800元;(三)大門故障無法
上鎖,請鎖匠修繕及材料費共2,500元;(四)熱水器故障
修繕1,000元。
(五)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9,600元+20,000元+7,200元
+800元+2,500元+1,000元=86,100元。綜上所述,原告之
請求應屬合理有據,原告亦已於板橋南雅郵局第9號函催
告被告,俾其限期賠償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我要賣房子,請仲介賣,請原告可以二天
帶看,讓我拍照給仲介,可以網路銷售,原告說有困難,兩
造因此溝通不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退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均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單方面要求原告須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
,矧兩造間亦已簽訂終止租約同意書,此有原告所提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5頁),足證明被告並
無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通知期間兩個月租金30,000元
、搬遷費用9,600元及因訴訟所造成之損失等費用20,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賃期
間原告所代墊之修繕費用11,500元(含沙發換皮7,200元
、馬桶漏水修繕800元、大門修繕2,500元、熱水器修繕
1,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維
修單據供本院審酌,亦非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