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家豪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
款所載。惟被告違約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74,379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46,368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後該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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