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郭明涼
被 告 陳明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50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10年度司票字第847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本院竟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
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郭明涼」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發票人欄內「郭明涼」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內「郭明涼」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
他人所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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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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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6月4│107年7月4日│1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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