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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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告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64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55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75號、97年度家救字第15),嗣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6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確定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64元(24,364*3/10+12,555=19,86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7,055元(24,364*7/10=17,055)。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存款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原告應負擔3/10即7,309││││元,被告應負擔7/10即││││17,055元│├───────┼────────┼───────────┤│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原告應負擔12,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