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趁甲○○之牌照9D─217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市價新台幣12,000元)。得手後,向其友人丁○○借用其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置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丁○○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動檢舉偵辦被告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借用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置入甲○○上開失竊之手機使用,被告雖辯稱前開手機係他在路旁拾得云云。然上開手機係甲○○置於車內遭人竊走,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甲○○失竊之上開手機,型式甚新,價值亦高,甘冒風險竊取者,絕無又將其棄置之理,是被告辯稱在路旁拾獲一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被告所竊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他在烏日的路邊撿到的,當時他被通緝,躲警察都來不及,不可能去偷竊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手機係被害人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9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停在台中市○○區○○路1段289號,車門未上鎖即下車辦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被竊等情,固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出現在前開地點竊取前開手機。
(二)本件被告有將其向丁○○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惟此亦只能證明被告有持有前開手機之事實,至於前開手機之來源是拾獲(侵占脫離物)、購得(故買贓物)、他人交付(收受贓物)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竊盜所得一途。本件既無從排除其他持有手機之可能原因存在,且其他可能原因之存在亦屬合理,則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三)被告向丁○○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5年5月23日申請,申請後翌(24)日,即有與丁○○本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頁)、通聯紀錄(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偵查卷第25頁)可稽。證人丁○○於警詢中未到庭,嗣於96年1月28日經緝獲到案時,於偵查中供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她於95年5月申請,辦好後她沒用過,是借給 許清田 (按其後經查證應為乙○○)使用,她和許清田(全)以姐弟相稱,許清田(全)說不能辦門號,她就辦給許清田(全)用(同上偵查卷第14頁)。此時,丁○○甫經通緝到案,尚未明白案情,其直接陳述經過應可採信。嗣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5月23日申請前開門號當天就在文心路與向上路的電信局拿給被告使用,是被告跟她一起去申請的(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5月23日申請後即交由被告持有,被告並於翌(24)日開始使用。
再者,被害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機失竊時間為95年5月26日,已如前述。其後,依現有之證據,前開手機係於95年5月31日始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頁)可稽。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失竊時(95年5月26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有通話紀錄)。惟依現有之證據,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失竊後即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通話,而係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失竊5日後始有通話紀錄。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失竊】與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之時間並非密切,苟前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之目的亦係使用前開手機,何以前開手機【失竊】與【使用】之時間竟相隔5日?是前開手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況依現存之證據,前開手機【失竊】時間與被告【使用】前開手機時間相隔達5日,二者間並無時間之密接性。本件既無法明確排除前開手機之來源是拾獲(侵占脫離物)、購得(故買贓物)、他人交付(收受贓物)或其他原因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持有前開手機之事實,即逕認前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或侵占脫離物犯行,因與原起訴部分非屬同一侵害事實,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廠牌│型號│序號│所有權人│├─────┼───┼────────┼────┤│MOTOROLA牌│V3i型│000000000000000│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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