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月28日以89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9月16日9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3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10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所另涉竊盜案件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4日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本件97年3月2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4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