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172.2公里北上清水服務區處,因「佔用身心障礙專用格位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內急疏忽而未放身心障礙停車證,應可容許事後提出驗證而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均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5716-SR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殘障停車位,惟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車上,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違規照片。
④臺南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社身字第0970122588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登錄。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須先依相關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外,如係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尚應將該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申請核發識別證之方式以達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並便於行政上之查核檢驗,俾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最大利益為目的。從而,縱使汽車駕駛人確為身心障礙者而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卻未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使用者,均屬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無疑。
㈢再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必須將該識別證置於醒目之處所以供交通勤務警察查驗,如此始能合於規定而使用該專用停車位,故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各式車輛,如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即可認為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依照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予以處罰。又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車輛,是否確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而得於合乎規定停放在該停車位上,一般交通勤務警察除了藉由該車是否置放有前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加以區別判斷外,原則上並無法當場經由其他方式立即予以查證確認,而交通安全之確保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本需藉由交通勤務警察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適時而立即之制止及處置,如此始能達到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假若交通勤務警察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所停放之車輛,均需經過詳細而實質之查核,以確認該車停放當時是否確為身心障礙者所實際使用者,始能進行違規處理,則不僅交通勤務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無法立即為適當有效之處置,且亦會造成交通秩序維護上之妨礙。因之,主管機關依規定必須製作並發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持有,其主要目的亦在於此。另交通勤務警察對於此等專用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如未經過實質之詳細查證,即無法對於該車輛進行違規舉發,甚而加以拖吊的話,如此將可能造成非屬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長期佔用此類專用停車位,而因交通勤務警察無從進行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實質查證,以致交通勤務警察不能適時加以拖吊、舉發,進而導致真正身心障礙者亦無法正常使用該專用停車位,此項結果對於真正身心障礙者而言,恐怕並非有利,且亦難以達成政府保護、照顧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之目的。因之,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所使用,而可合乎規定停放於該車位內一事,藉由交通勤務警察觀察該車是否置放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來加以區別判斷,經核應無不當之處。故異議人於違規後方提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求警員查證,經核亦難以免除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㈣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格內時,既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上,則交通勤務警察發現後,認為該車駕駛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依法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加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任何不當之處。異議人既未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則其尚不能僅以內急疏忽而要求事後補行驗證並主張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