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間22時1分許,懸掛他車Z0-0127號牌照,經第三人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時,因「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於公路」及「未帶行車執照」,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等語(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雖記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惟處罰
主文未記載「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0日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賣給甲○○,並於同日18時交車,違規時該車已非異議人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吊銷。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5
日晚間22時01分許,懸掛他車Z0-0127號牌照,經第三人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時,因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於公路及未帶行車執照,遭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08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的車子我已經賣給甲○○,且於96年10月20日交車,違規時間該車非本人使用,違規人不是我本人。當時車輛是停牌,沒有使用,之後賣給甲○○,要他去報廢。於96年7、8月間辦理停牌」等語。復有異議人所提兩造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並非屬異議人所有,且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故本件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於公路之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或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裁決資料中雖有舉發通知單,惟該舉發通知單僅有駕駛人甲○○之簽名,並無向異議人為送達之回證,因此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曾向異議人為送達,依此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即不合法,異議人不能依上揭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不能依該條項規定,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㈣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6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0800元,經核於法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應歸責於何人後,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