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17時5分許,在竹北市○○○路○段與自強一路交叉路口,由駕駛人 洪瑋婷 騎乘該部機車,因行照逾期遭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稱移送機關之裁決書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異
議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非裁決書上所寫之Z000000000。
㈡異議人稱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違規時間依裁決書所示為96
年2月9日,然行照之有效期限為97年11月8日,實無違規之行為存在。
㈢裁決書內敘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3日前,然
至今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
機車,於上揭時、地,由駕駛人洪瑋婷騎乘該部機車,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遭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2月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又因該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情形,經新竹縣警察局補舉發此一違規事實,亦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4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無行照逾期之情勢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時間為96年2月9日,而異議人遲至96年3月3日始補換行車執照,有異議人所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顯然於違規當時,有行照逾期之事實存在,故異議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㈢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雖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新竹
縣警察局96年4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於96年4月13日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惟因無人簽收,致郵局無法送達,寄存於北小北郵局。因此,次應審究者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完成送達程序。查: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及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等語可知,法律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⒉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⒊查舉發機關雖以雙掛號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台南市○
○路○○○號」,惟因無人簽收,致郵局無法送達,寄存於北小北郵局。然因異議人已於95年4月25日遷入「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1813號函檢送送達資料1份附卷可參,準此,舉發機關顯未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⒋由上述可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㈣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
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移送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1,8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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