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15時29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南縣道路174線
23.1公里路段時,以時速每小時75公里,超速15公里行駛,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遭舉發之路段,是異議人每天必走之路,沒看過半個告示牌,且警員測速照相地點在對面車道,舉發程序有瑕疵,又未收到郵局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8日下
午15時29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南縣道路174線23.1公里路段時,以時速每小時75公里,超速15公里行駛,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97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03939號函。
③舉發違規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違規時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而拍照地點之對向車道(即與異議人行駛方向相同之車道)前方約700公尺處(即174線23.7公里、龜仔港往下營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及速限60公里標誌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039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證。故該警告牌設置位置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以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最高速限60公里換算,異議人自告示牌設置位置行駛至本案員警執勤地點,僅需時約42秒,亦不會因距離過遠而對於駕駛人權利造成突襲,故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符合規範意旨並已充分賦予駕駛人反應時間,經核尚屬適當。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再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現場拍攝測速警告牌(見本院卷第12頁),舉發機關於96年12月5日至現場發現該警告牌已被不詳之人破壞拆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03939號函可稽,然查本院曾於96年5月29日,於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案中至相同拍照地點勘驗現場,曾攝得該被人破壞前之警告牌之相片(見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卷第24-29頁)足認該處確曾有告示牌無誤,僅係事後不知遭何人破壞,而該處路段係異議人每天必經之路,異議人辯稱不知該處有告示牌云云,實與常理不符。又本件舉發當日,員警拍照地點與告示牌間不過700公尺,且該處路段平直,如舉發當日該告示牌已遭人破壞,員警不可能不知,因此足認該告示牌係舉發過後之不詳時間遭人破壞者,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
㈢次查並無相關法律規定舉發機關之超速攝影器材應放置於道
路何處,亦無規定不得放置於對向車道;且觀諸舉發違規照片可知,當時雙向車道僅有異議人1輛自小客車經過,亦即並無誤判之可能,故雖然執勤警員係於與異議人行駛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並拍照存證,與法尚無不合之處,異議人認為舉發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㈣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依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8月16日寄存於台南市安南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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