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原告 胡海松 被告 胡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點連接之實線。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編號
A面積十平方公尺、坐落同段未登記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編號B2面積十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之五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未登記地號土地下方編號D面積二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方編號D1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方編號W-X長度三點二公尺、編號X-
Y長度二點二公尺、編號Y-V長度一點五公尺之化糞池管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2條重新調整劃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點連接之實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上開2筆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胡阿泉 於民國97年5月10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於100年5月10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後蓋章。依系爭協議書第8及第9條約定,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取得,雙方並依此辦妥上開2筆土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前段約定:「調整苗栗市○○段地號6與6-5地界,上述二間房屋之中間線向東取直為新地界,年內完成手續。」,約定內容所稱二間房屋即為系爭6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巷○○號建物與系爭6-5地號土地上坐落之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號建物,被告自應就前揭協議內容,對原告負有協同辦理劃定新地界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約定:「該地界上房屋由胡喬松、胡海松共同繼承,現由胡喬松代管理,日後如有一方需要拆除,含化糞池移建至6-5地號範圍,以上另一方不得反對阻擾拆除,費用二人共同負擔。」,該地界上房屋即為訴外人亦即被繼承人胡阿泉生前所搭建,未設立門牌與房屋稅籍、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系爭空屋)。原告因使用上需要而欲拆除系爭空屋、化糞池及其排放管線,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仍推託敷衍,嗣經原告聲請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及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地下下方化糞池及管線。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到庭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白紙黑字寫成,被告願意配合辦理,但不同意照原告之請求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8、9、11條約定,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苗
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巷○○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係相互毗鄰,而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前段約定「調整苗栗市○○段地號6與6-5地界,上述二間房屋之中間線向東取直為新地界」,「上述二間房屋」核指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新地界即應以上開二房屋之土地之中間線向東取直為界址線。亦即為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繪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F點連接之實線。爰確認原告所有之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約定,「該地界上房屋由胡喬松、
胡海松共同繼承,現由胡喬松代管理,日後如有一方需要拆除,含化糞池移建至6-5地號範圍以上,另一方不得反對阻擾」。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地界上房屋」,即被繼承人胡阿泉生前所搭建,未設立門牌與房屋稅籍、無人居住之系爭空屋,現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由被告代為管理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空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水泥磚造房屋,現無人使用,1樓與被告房屋相連接,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未登記地號土地上編號
B面積5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846地號土地上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約定,原告既有拆除上開老舊房屋之需要,被告自應予配合,不得反對阻擾。茲因被告拒絕拆除,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所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空屋並共同負擔拆除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所載,「該地界上房屋由胡
喬松、胡海松共同繼承,現由胡喬松代管理,日後如有一方需要拆除,含化糞池移建至6-5地號範圍,以上另一方不得反對阻擾拆除,費用二人共同負擔。」,請求被告拆除原供系爭空屋使用之化糞池等情,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因系爭化糞池位於土地下方,無法確認實際所在位置及管線所在,惟依原告於現場所畫四方形位置及以紅、白線標示系爭化糞池排放管線之所在,而被告於現場亦未就原告所標記之位置加以爭執,並自陳系爭化糞池當初為原告所建,伊不清楚詳細位置,原告說是那裡就是那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兩造間就應拆除之化糞池及管線範圍具共同認知,其範圍係可得特定而無爭議。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原告所指陳範圍實際測量系爭化糞池及其相關管線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未登記地號土地下方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方編號D1面積1平方公尺(化糞池)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方編號W-X長度3.2公尺、編號X-Y長度2.2公尺、編號Y-V長度1.5公尺(化糞池管線),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所載,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暨管線,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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