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林清豐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清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清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清豐自民國94年1月起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79,562元之消費款及相關利息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後,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消費借貸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判決被告林清豐應償還原告借款確定。惟因被告林清豐遲未還款,經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調查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林清豐早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447、452-4、944、1252-1、1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於95年5月18日將系爭451、12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林清文所有。
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係買賣,然被告2人係
兄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2人為兄弟,則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無償行為,如被告主張其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應對支付買賣對價乙事負舉證責任。且觀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仍設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抵押權,而被告林清豐現仍為系爭1257地號土地中首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並無變更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情形,是被告間應無實際對價之資金交易甚明。
㈢又被告林清豐於95年1月起信用卡消費款即未依約繳款,其
名下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林清豐在債務未清償前,無法正常依約還款後,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清文,顯見其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清豐之資產僅剩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252-4地號土地,以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清豐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價值僅有70,700元,然該土地已與本案系爭土地共同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而無執行實益,顯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又被告林清豐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抵押債務450萬元,及其他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約283萬元,可知被告林清豐之負債大於資產,其所餘財產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完全清償,故被告於95年3月間所為之假買賣真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係無償行為且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被告林清豐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信用卡欠款明細聯徵查詢畫面、被告林清豐95年無擔保債務清冊、被告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南所資字第18490號、第46590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被告林清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第56至57頁、第61至80頁、第84至87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渠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之實,而係隱藏贈與行為乙節,應屬實情。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內部既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豐因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5年1月起消費款即未依約繳納償還,迄今尚欠原告79,562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無力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豐、林清文間就系爭土地虛偽買賣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已減少被告林清豐作為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林清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清豐名義,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日期,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既屬以買賣之名義隱藏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清文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編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1│苗栗縣○○○鄉○○○段│447│932│3分之1│95年2月13日│95年3月1日│├──┼───┼───┼───┼───┼────┼────┼──────┼──────┤│2│苗栗縣○○○鄉○○○段│452-4│1082│3分之1│同上│同上│├──┼───┼───┼───┼───┼────┼────┼──────┼──────┤│3│苗栗縣○○○鄉○○○段│944│475│3分之1│同上│同上│├──┼───┼───┼───┼───┼────┼────┼──────┼──────┤│4│苗栗縣○○○鄉○○○段│1252-1│2551│3分之1│同上│同上│├──┼───┼───┼───┼───┼────┼────┼──────┼──────┤│5│苗栗縣○○○鄉○○○段│1257│4510│3分之1│同上│同上│├──┼───┼───┼───┼───┼────┼────┼──────┼──────┤│6│苗栗縣○○○鄉○○○段│451│407│3分之1│95年5月2日│95年5月18日│├──┼───┼───┼───┼───┼────┼────┼──────┼──────┤│7│苗栗縣○○○鄉○○○段│1252-3│1058│3分之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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