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美鈴 訴訟代理人 謝守正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李承增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素青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 苗栗縣 ○○鎮○○段○○○○○○號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100年11月16日第60300號收件,於101年2月2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101年7月4日第14843號收件,於101年7月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編號4-5連接線、長度三點七一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阻礙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C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青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李承增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李美鈴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8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原告拍定之拍賣標的物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地上22建號、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之倉庫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承增應遷讓騰空該倉庫交予原告。㈡、被告李素青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照片①所示位置,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並不得阻礙原告出入使用。㈢、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照片②所示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地上22建號即門牌苗栗縣○○鎮○○路○○○○號之倉庫(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4.2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9平方公尺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5所示出入口:長度3.71公尺所示之圍牆除去,並不得阻礙原告出入使用。㈢、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審理卷第123頁)。查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既經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詳本院審理卷第108頁),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李素青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旁之一層倉庫,面積
166.5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01-1地號土地上,同段暫編22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如附圖(即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4.22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倉庫,為反訴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詳本院審理卷第13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致本件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8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承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被告李承增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30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號22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拍賣,由原告李美鈴拍定並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現場履勘點交上開不動產時,遭被告李承增、李素青否認門牌苗栗縣○○鎮○○路○○○○號之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為拍賣範圍而拒絕點交。
2、本院97執字第1025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承增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曾於97年3月12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相關建物,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8日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磚造一層(即系爭倉庫的前身)、面積78.32平方公尺,嗣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將系爭倉庫納入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的一部份,並從97年4月起課。而系爭執行事件99年5月24日現場查封前,被告李承增就系爭倉庫再度增加面積88.2平方公尺,變成166.5平方公尺,此由100年5月30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納稅義務人姓名李承增、層次
1卡序B0磚石造面積78.3平方公尺起課97年04月、層次1卡序C0磚石造面積88.2平方公尺起課99年05月」即可證,被告李承增對系爭倉庫課稅面積增加88.2平方公尺,變成166.
5平方公尺,並未異議而主張該增加部分非其所建築。甚至,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中皆有「編號1、建號22、建物面積倉庫166.5平方公尺」之記載,且每次拍賣公告均寄送給被告李承增,即足以證明系爭倉庫係被告李承增所有,被告李承增陳述「倉庫非我所有」等語,並不實在。
3、又被告李承增於土地拍定後,增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5出入口之圍牆、編號C部分之建築物,其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且被告李承增已非上開401-1地號土地共有人,卻於該土地上增建圍牆及編號C部分之建築物,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787、821、818條等規定請求拆除之。
4、聲明:
①、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地上22建號
即門牌苗栗縣○○鎮○○路○○○○號之倉庫(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
144.2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9平方公尺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
②、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5所示出入口:長度3.71公尺所示之圍牆除去,並不得阻礙原告出入使用。
③、被告李承增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被告李承增以:其使用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李素青以:其原居住於臺北市,但經營餐廳失敗而於93年遷回後龍,因餐廳相關器具要一起遷回,始委請他人興建系爭倉庫,用以置放其從臺北遷回之物品,後因該等物品陸續出清之後,已不需使用如此大之空間,才將部分空間借予被告李承增作為車庫使用,故於執行時,才會有被告李承增之車輛置放於系爭倉庫,而執行卷亦記載該部分係為倉庫及車庫。原告拍賣取得系爭22建號建物之後,被告才將系爭倉庫改為房屋居住使用。縱然被告李素青有將系爭倉庫借予被告李承增作為車庫使用,然所有權及使用情形,本不須一致,被告李素青借用系爭倉庫作為被告李承增為車庫使用,亦無礙被告李素青係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李素青)主張:
1、系爭倉庫為反訴原告於92年間委請訴外人謝 旻宏 搭建,雖反訴原告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應由反訴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倉庫所有權。詎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竟誤認系爭倉庫為訴外人李承增所有,而併同為拍賣,並由反訴被告(李美鈴)拍定,本院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倉庫既為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原告非執行債務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倉庫所為之拍賣屬無權處分,反訴原告既已經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而確定不生效,則系爭倉庫仍屬反訴原告所有。
2、聲明:
①、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01-1地號土地上,同段暫
編22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如附圖一(即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4.22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倉庫,為反訴原告所有。
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 李美玲 )則以:
1、本院於100年7月21日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而至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李素青)在場雖稱系爭倉庫為反訴原告興建所有,惟表示已忘記系爭倉庫是何時蓋的,也未保留出資興建之證明,也不記得是請何人蓋的等語,然反訴原告竟於時隔半月後,復另行提出保存8年餘之估價單,並清楚指明8年餘前係委由訴外人 謝旻宏 搭建,其前後所述歧異不一,顯見反訴原告其言不實,該紙估價單實質上亦非真正。
2、又反訴原告稱其於92年即出資興建系爭倉庫,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而估價單上記載該建物為40坪,按1坪等於3.3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所稱其於92年出資興建系爭倉庫應為
132平方公尺。然系爭倉庫於97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當時系爭倉庫面積為78.32平方公尺,與反訴原告之聲稱及估價單所記載之事實明顯不符,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僅係反訴原告臨訟製作拖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點交之手段,顯不可採。
3、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成果圖。
㈡、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業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㈢、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於拍賣前,未經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物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但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為無權處分)。
㈥、本院卷第83頁之C倉庫及82頁之E倉庫整體即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
㈦、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B2部分建物,並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之範圍。
㈧、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係被告李承增所設置並占有使用中,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並未占用該部分建物。
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至
5出入口所示之位置目前係屬圍牆,為被告李承增所設置。
㈩、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
6、7、8、9、10東側外緣係屬道路,目前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系爭401-1地號及被告李承增(即反訴原告)所提出同段401、39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照片形式上係屬真正(但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此相片與拍賣當時之情形不同)。
、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名下並無汽車。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戶籍謄本所載,93年以前係居住於臺北市。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不含說明部分)形式上係屬真正。
、被告李素青即(即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格局圖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關於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誤載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圖作業錯誤而虛列誤載,應予消除更正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先予敘明。
㈢、關於如附圖一、二B部分所示建物是否為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所有部分:
1、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程序時,經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標的物之結果,測繪作業進行期間(97年3月20日至97年6月5日),如附圖二B部分所在位置,即已有地上建物,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覽卷內查封筆錄、複丈成果圖、相片、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比對附圖二後核明無訛(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60頁、第82頁、第86頁、第96頁、第107頁),堪以認定。
2、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所載,當時如附圖二B部分所在土地位置上之建物,業經2次拍賣公告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係將此部分之建物記載為該事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李承增所有,對照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所陳:其於93年間遷回苗栗縣後龍鎮,並出資與建如附圖二B部分建物等語以觀,如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所陳情節屬實,以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自陳其於此部分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居住其內迄今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2頁),復參以與被告李素青、李承增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所載為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至第39頁)觀之,則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當時應知悉此部分之建物已被本院認為係被告李承增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等情,然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於執行程序表示異議。
3、此部分之建物,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程序時,即已作為倉庫、車庫使用,業據本院查封筆錄載明甚詳(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相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卷第86頁),依上開相片所攝情形觀之,此部分之建物外觀甚新,且車庫所在空間適設有鐵捲門,可見興建此部分之建物之初,所預定之此部分空間,即可供作車庫之用,然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名下並無汽車,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所示,且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亦於本件亦自陳其有借予被告李承增作為車庫使用等情,是以興建型式及使用現況以觀,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與此部分之建物並無相當之關聯。
4、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雖陳述稱:其原居住於臺北市,但經營餐廳失敗而於93年遷回後龍,因餐廳相關器具要一起遷回,始委請他人興建系爭倉庫,用以置放其從臺北遷回之物品,後因該等物品陸續出清之後,已不需使用如此大之空間,才將部分空間借予被告李承增作為車庫使用等語。然而設置此部分之建物,須相當之營造成本及工期,而供暫時置放以待日後處分之餐廳相關器具,須立即準備空間以供短期置放,為因應此一立即及短期之儲藏需求,而耗費高額營造成本及相當期間之營造期間,實非相當,是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此部分所陳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容難以採信。
5、本院於100年7月21日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而至現場執行時,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在場表示已忘記倉庫是何時蓋的,也亦未保留出資興建之證明,亦不記得是請何人蓋的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所載為憑。雖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嗣於本件提出由訴外人謝旻宏具名製作之估價單,但參照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所陳上情,本院就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何以能於事後查得原已忘卻之興建人資料並請其製作估價單,實有存疑,至證人旻宏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情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58頁至第159頁),仍無法說明以上疑點。本院認為如果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確係出資興建此部分建物之人,應不至於本院至現場執行時,無法具體說明興建時間、承攬興建人等情,是其就此部分之所為陳述,亦難採信。
6、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此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所出資興建。
㈣、關於如附圖一、二B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李承增所有部分: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已如前述,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將此部分之建物列為被告李承增所有,並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除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有所異議外,未據其他人於執行程序表示此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未發現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以外之人主張此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之情事,且被告李素青(即反訴原告)於本件陳明被告李承增有以此部分之建物供車庫使用等語,則以此部分建物之權利行使狀態以觀,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李承增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㈤、關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及如附圖一、二B部分所示建物所有由原告取得部分:
此部分之執標的物已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且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建物原為被告李承增所有,復如前述,則原告已取得此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屬無疑。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圖一、二B、B2部分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請求確認如附圖一、二B部分為原告所有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如附圖一B2部分)之請求,因如附圖一B2部分之建物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反訴原告(李素青)對於如附圖一、二B部分所示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且如附圖一、二B2部分之建物並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二B、B2部分所示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如附圖一、二C部分所示地上物係被告李承增無權設置部分:
此部分之建物,係被告李承增所設置並占有使用中,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被告李承增就其已徵得其他基地共有人同意設置此部分之建物一節,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應認被告李承增係在系爭401-1地號土地無權設置此部分建物。
㈦、關於如附圖一、二4-5部分所示圍牆係被告李承增無權設置部分:
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至5出入口所示之位置目前係屬圍牆,為被告李承增所設置,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㈨所示,被告李承增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徵得系爭40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設置,亦應認被告李承增係在系爭401-1地號土地無權設置此部分地上物。又如附圖一、二編號4、6、7、8、9、10之東側外緣係屬道路,目前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亦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㈩所示,故被告李承增於如附圖一、二編號4-5連接線部分設置圍牆,自有礙原告使用系爭40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且對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由本院囑託 捷丞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時所攝相片及本院於本件勘驗現場時所攝相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0頁至第81頁)與如附圖一、二所載以觀,如附圖
一、二編號4-5連接線部分所示之圍牆,其原所在位置即為如附圖一、二A、B部分所示建物,如附圖一、二編號4、
6、7、8、9、10東側外緣道路間之出入所鄰接所在,此部分圍牆係被告李承增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始行設置,其用意顯在阻絕取得如附圖一、二B部分所示建物之原告經由如附圖一、二編號4-5連接線之出入口對外通行。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李承增無權設置如附圖一、二C部分及編號4-5連接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401-1地號土地,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此部分之地上物,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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