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原告 賴星雲 被告 賴葉甘妹
賴生明 賴生全 賴生騰 李 賴春玉 賴秋蓉 即 賴秋玉 賴佩伶 賴貞蓉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賴仁義 於86年4、5月間,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2鄰重河132號之房屋,進行屋頂加貼磁磚、加築圍牆、地板加高(曬穀場)、南邊間加高、自來水申請繳費等事項,並由原告支出相關費用256,070元。嗣原告父親賴仁義於91年9月10日死亡,上開委任墊款之必要費用,尚未支付。原告父親曾於生前交代,前開墊款之返還係以將來繼承土地及房屋之人負責返還予原告。房屋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被告賴星亮、賴生全、賴生騰、賴生騰、賴生明等人繼承並登記完畢。土地部分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21621分之7304予原告與被告賴星亮、賴生全、賴生騰、賴生明等
5人,故原告父親交代返還原告代支出費用的條件於100年10月14日土地登記完畢時,已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應繼分1/10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餘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230,463元。又縱無法證明有委任關係,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前開墊款。又被告雖稱房屋屋頂加貼磁磚部分,係原告86年間欲從事蘭花銷售業務使用;系爭房屋加築圍牆、地板加高、南邊間加高部分,係因系爭房屋於86年間曾遭承攬鐵路局工程之榮民工程處施工而受有損壞,由榮民工程處允諾代為修繕復原而來,均非原告所支出云云,惟因當時系爭房屋周遭皆欠缺飲用水及灌溉用水,且原告長期居住台北,如何在苗栗種植蘭花銷售。又系爭房屋加築圍牆、地板加高、南邊間加高部分,因當時榮民工程處僅允諾對於圍牆、地板加高部分提供施作之水泥,其餘施作費用,皆須自己支付,且圍牆部分,亦應被告賴生騰要求加蓋花台,才衍生出修建費用,而南邊間加高部分,係以原告代墊費用購買水泥所施作,榮民工程處並未代為之支付其他材料及施作費用。故被告所為抗辯,均為不實。爰依民法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賴仁義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對 於渠 等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賴葉甘妹係被繼承人賴仁義之配偶、而其餘被告為賴仁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仁義在世時,均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而被告等人每個月均會返回苗栗探望,且適逢過年過節等重大節日時,被告等人亦會返回苗栗與被繼承人團聚,在互動往來如此密切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提過任何有關委任原告代為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債務之情事。又倘該項債務如原告所言,係出於86年4月至5月間,原告與被繼承人賴仁義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原告何以自86年發生系爭債務時,至被繼承人91年死亡將近5年時間,均未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亦未將該債務列入被繼承人之清冊中計算,種種事實皆顯示被繼承人自始即未曾委任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更未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原告與被繼承人賴仁義為父子關係,以一般社會常理而言,為人子女縱替父親進行修繕之行為,應非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稱係於86年4、5月間受賴仁義之委任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卻至現今才起訴請求,原告之舉更與一般常理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貼磁磚之部分,實際係原告於86年間欲從事蘭花銷售業務使用,另系爭房屋屋頂加高、南邊間加高部分,則因系爭房屋於86年間曾遭承攬鐵路局工程之榮民工程處施工而受有損壞,由榮民工程處允諾代為修繕復原而來,均非原告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代墊款係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賴仁義因原告支出代墊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則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賴仁義之委託處理坐落於苗栗縣三義
鄉廣盛村32鄰重河132號之房屋,進行屋頂加貼磁磚、加築圍牆、地板加高(曬穀場)、南邊間加高、自來水申請繳費等事項,並由原告支出相關費用256,070元,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又倘兩造間無法證明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為被告代墊價金屬實,被告等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等情,雖據其提出相關費用計算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施工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修繕費用之收據,並聲請證人即施工者 范達煌 、 張增名 到庭證證稱渠等確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項,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有施作該工程及該工程款之由原告所給付而已,至於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代墊款究竟是出於委任關係,抑或是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無法遽予認定。更何況,原告與被繼承人賴仁義為父子關係,因此,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代墊款之原因有可能單純係出於履行扶養義務,亦有可能是出於原告對其父親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況且,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時點為86年,如認其支付代墊款係被繼承人賴仁義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原告自可於91年賴仁義往生後,即向被告等人請求,何以遲至將近1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再者,倘如原告所稱系爭代墊款係賴仁義生前所應遺留之債務,則該代墊款理應列為賴仁義之遺產中之未償債務,惟該款項並無列入賴仁義之遺產中,此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賴仁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因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代墊款係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不足採。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被告即兩造母親賴葉甘妹,則查,賴葉
甘妹現年已91歲,患有心臟衰竭等病症,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因此,本院認為賴葉甘妹現已91歲之高齡,對於11年前之往事,應甚難有清楚之記憶,且以其身體之健康狀況,亦不適於出庭,應無庸予以傳喚。另原告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及由苗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工費用,則查,該項證據調查方法,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多寡,至於系爭工程之代墊款項是否係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抑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無法予以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庸予以調查。
㈣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為系爭房屋修繕所支出之代墊款項230,4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