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王冠懿 相對人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莊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義務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
3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資料使用費448元及鑑定費用54,200元,合計58,648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