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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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丁○○
乙○○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9地號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所有,而原告為管理者,原告起訴後將該土地標售與訴外第三人,並於民國95年1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日前已與被告等4人私下達成協議,被告等4人同意於95年底自行遷出,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29.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違章建物則交第三人拆除,目前被告等人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由第三人於96年1月間拆除完畢,是系爭建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拆屋還地部分已無繼續訴訟之實益,又因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7日起已非原告所有等情事變更,原告爰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95年11月6日為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者,嗣後原告雖將該土地標售與第三人,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向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既未經兩造同意而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自得繼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丁○○、甲○○、乙○○、丙○○○等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3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系爭土地原告已售予第三人並於95年1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被告等人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由第三人於96年1月間拆除完畢,是今既情事有變,且標的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拆屋還地部分已無繼續訴訟之實益,又因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7日起已非原告所有等情事變更,爰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95年11月6日為止。
(二)被告不當得利之情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及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原告酌情以為依據年息百分之六請求,應屬適當。茲就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系爭土地第49地號於9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被告丁○○、甲○○、乙○○、丙○○○等四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9.32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433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45,980元。【計算式:16,594(元)×29.32(㎡)×6%÷12(月)≒2,433(元)】【計算式:2,433(元)×12(月)×
5(年)=145,980(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8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之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頁),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蘆洲市,管理者登記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即原告,則原告雖主張前述土地為其所有,尚非全合於土地登記狀態,惟其以管理者之身分,向被告等4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權利,當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丁○○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自74年10月10日起即行方不明,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北縣蘆戶謄字第(乙)000000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另本院於95年5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該屋內雖堆置雜物,惟並無人居住,有本院9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故被告丁○○雖原來之戶籍雖設於該址迄未遷移,但其既早已行方不明長達20年以上,顯然並未居住使用該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丙○○○3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甲○○等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惟查,被告甲○○等3人雖原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住址內,然自86年3月15日即遷入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北縣蘆戶謄字第(乙)000000號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又於95年6月21日遷入臺北縣○○鎮○○路○○巷○○號地址,亦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6年
5月14日北縣蘆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足見被告甲○○等3人自86年3月15日起即遷出系爭房屋,另本院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現場履勘時,該屋內雖堆置雜物,惟並無人居住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難以認定被告甲○○等3人確有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甲○○等3人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亦難採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考。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因擁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而無權占用原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四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九芎段第49地號土地上所存門牌號碼編為蘆洲市○○路○○巷○號、6號、8號、10號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其構造均為磚造房屋,建造型式相仿,依據其使用之材料及建造方式判斷,除顯然是事後加蓋修補之外,原來房屋顯然並非由居住該處之居民各自於所占用之地面上,各自鳩工、取材自行建造完成,而是經由規劃,使用同種材料,統一規劃建造而成,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
8頁以下頁),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處土地上房屋來由之資料後,原告始提出公有土地總清冊、公用公有房屋總清冊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於66年
4月1日編造之臺北縣蘆洲鄉公有房屋總清冊所示,坐落重測○○○鄉○○○段○路小段8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整編前蘆洲市○○路○○○號磚木造平家式,面積549,78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屬蘆洲鄉有房屋,用途為青果堆儲場(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而重測前和尚洲段中路小段第88、88之1、88之5、87之1、90之1、79之17等地號土地則為軍眷借用地,亦有該公所公有土地總清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參照被告等所稱系爭土地之前述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來源係來源於國軍撤退來台時,向當時之房地所有權人農會借用之經過,與房屋清冊所記載之房屋面積達549,780平方公尺,應係總計其全部地上房屋後之全部面積,可見上述被告等現在所居住使用之土地因已辦妥移轉登記而屬於蘆洲鄉有財產,另地上建物亦因原告向前手買受而取得權利,地上房屋並非屬於現在居住使用者所有之事實,亦當堪認為真實。至於居住使用前述地上房屋之人,於原有磚木造房屋上加蓋鐵皮或搭建棚架,依據本院履勘結果,上開附加於房屋之鐵皮等材料於與房屋結合之後,並未成為有獨立財產價值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開材料業已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僅有使原有房屋因修繕而繼續存在或擴大其使用面積之效果而已,將上開材料附加至房屋之人對於該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亦屬甚為顯然之事實,系爭門牌號碼為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並非屬於被告等四人所有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故在被告等四人陸續遷出或離去該地址之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等四人亦不因擁有該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共同給付原告14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