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一、五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五之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五之罪減刑後,依原判決已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減刑後,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為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判決│││││││理由欄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17日│95年9月4日│95年10月6日│95年10月10日│自9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2號│字第3160號、96年│字第3160號、96年│字第3160號、96年│第1295號││││度偵緝字第102號│度偵緝字第102號│度偵緝字第10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93│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簡字第1487││││號│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31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293│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易字第190│96年度簡字第1487││││號│號│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3月12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2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以銀元叁佰元折│││(判決理由欄可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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