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04號、97年度易字第77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97年度易字第775號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月13日宣判,有該案卷宗所附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可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案件上訴前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狀日期為「98年1月10日10時20分」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