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96之24號前,因「酒後騎車肇事致本身受傷,經抽血檢測血液酒測值0.137%,經換算呼氣值0.685MG/L」違規,經臺中縣警查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務和參加法治教育2場,而監理機關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執行吊銷駕照,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法院撤銷罰鍰
6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並無不當,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5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受處分人業已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3日未經撤銷而期滿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等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從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併此敍明。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
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書雖另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該所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所回覆稱:受處分人並未對第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表示異議且已主動至窗口辦理吊扣駕照手續,該所未開立裁決書,本件移送書上記載第60-HC0000000號裁決書乙節,係因案件有相關性而提及,受處分人實際上未就此部分異議等語,有該所98年7月6日中監自字第0980025306號函附卷可稽,亦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