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應玉秀 相對人 應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應哲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應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應子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玉秀(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應哲民(男、二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意識不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應子洲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應子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應子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呈昏睡狀態,無法言語,故本院不予訊問。經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湘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模糊而嗜睡,欠缺主動口語或肢體表達、溝通之能力,對於鑑定人之指令完全無法遵循,記憶力、定向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極為簡單的認知作業如分顏色、分形狀等無法執行,腦部核磁共振造影顯示大腦有廣泛性萎縮之情形,並有多處陳舊性梗塞;相對人呈現嚴失智狀態,完全欠缺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的動作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均須依賴他人協助完成,終日臥床,無法進行任何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相對人表現前揭症狀,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意思溝通的能力,並且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且其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失智症),其程度重大,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九)童醫字第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應玉秀及關係人應子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應玉秀及應子洲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應玉秀為監護人、應子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應玉秀及應子洲既分別為受監護人之女及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應玉秀及應子洲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應玉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應子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之配偶亦患有老年痴癡,爰依上揭規定,選定 林順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林文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應玉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應子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