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邱智銘 (即櫻中商行)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店裡選購廚具時,負責接待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櫻中商行店長之 林昇衍 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若林昇衍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爭取返還上訴人前於92年7月8日所交付櫻花公司之訂金新台幣(下同)78,800元,上訴人始同意向林昇衍購買廚具,林昇衍亦同意此項協議,因此上訴人即基於雙方該協議而於被上訴人店裡選購廚具,並先支付廚具頭期款105,000元,而依約將訂購廚具之尾款以櫻花公司之訂金名義扣除,且證人林昇衍於原審到庭時亦同此證述。乃原審卻漏未記載及審酌此部分,顯有違誤。林昇衍前既為訴外人櫻花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且於受僱於櫻花公司期間又曾與上訴人簽訂廚具承攬契約,而其後林昇衍又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櫻中商行擔任店長職務,可見林昇衍之身分乃被上訴人之員工及代理人,故上訴人與證人林昇衍間之協議,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原審恐有判決未依證人證述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固指稱其與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林昇衍達成協議,由林昇衍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櫻花公司爭取返還上訴人前於92年間交付之定金78,800元,上訴人始同意向林昇衍購買廚具,此項協議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因而依約扣除該等款項後,支付廚具頭期款105,000元予林昇衍,林昇衍並於原審到庭為同此之證述等情,而據以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原判決有未依證人證述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林昇衍於原審已到場證稱:伊原在櫻花公司上班,94年5月31日離職,離職後即至櫻中商行工作,伊在櫻花公司上班期間,曾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冠儀建設公司簽訂一廚具工程承攬契約,冠儀建設公司並曾交付定金約
7、8萬元予櫻花公司。嗣上訴人至櫻中商行訂購廚具時,除支付105,000元外,所餘75,000元則要求以之前櫻花公司未退還給上訴人之上開定金扣抵。惟伊無法同意,只有幫上訴人向櫻花公司爭取可否退還定金,並未同意尾款75,000元由櫻花公司之上開定金扣抵,且伊亦無權利同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見證人林昇衍於上訴人訂購本件廚具時,僅應允幫上訴人向訴外人櫻花公司爭取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予櫻花公司之定金78,800元,並未同意逕行由本件廚具尾款75,000元予以扣抵。是上訴人抗辯其已與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林昇衍達成前揭協議,上訴人並因此依約扣除等定金款項後,給付廚具之頭期款105,000元予被上訴人,而執為其拒付本件廚具尾款75,000元之論據,委無可採。原審依證人林昇衍之證言,採為其判決之基礎,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用證人林昇衍之證言有所漏載,並有判決未依證人所為證言之違背法令情形,顯有可議。上訴人遽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不足為上訴理由。本院依其上訴意旨,既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