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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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46歲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證人 王世景 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2月15日晚上11時4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世景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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