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原名 連百羽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分百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十九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連百羽,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
務約定書、帳戶停用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帳
戶停用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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