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
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
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5月3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
伍佰伍拾肆元,本應於95年5月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陸仟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5月3日止,尚欠本金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約定利息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