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邀同
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並簽
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陸佰元,延滯
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玖佰元,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後,本應於95年4月18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貳仟捌佰捌
拾壹元,惟被告等僅繳納柒佰捌拾陸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被告等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嗣經被告等與最大債權銀
行債務協商後,被告等雖依協商條件陸續繳納七期款共計肆
仟柒佰柒拾肆元,然其後又未繳納,截至95年4月30日止,
尚欠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消費帳款及陸拾參元利息未付,爰
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均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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