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並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4年5月20日起共分24期還款,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詎被告繳納前三期款項後,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
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
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42,000元未付
。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4年11月15日讓與原告
(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並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係貸款契約,而被告與訴
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則係買賣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應繼續繳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均有按期繳款,後因訴外人顛峰電信
公司斷訊,被告始未繼續繳納,被告既未享有服務,故認
沒有再繳納之必要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
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即不得執此為由,拒不付款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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