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平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
號13樓之1,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亦無特別約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