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
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95年10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消費帳款,被告本應於同年
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惟被告至
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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