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林煥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煥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05月1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口「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1年5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即於101年8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位置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該處兩旁道路為白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3項規定,該處本得停放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輛停靠於上開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裁決書1紙及舉發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審酌該取證照片,尚無跡證足證該照片有偽造、變造之虞,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惟駕駛人於路側劃有白線路段停車時,仍應注意其停車是否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範即失其意義。而依員警所拍攝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劃有白色實線之處所時,車身已逾越白色線左側且佔用同向車道之寬度達二分之一,造成同側車輛通過該處必侵入對向車道始得通過,已造成其他車行駛上之不便,且可能危及他車行駛安全,從而足認受處分人汽車停於該處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異議人所辯已與前揭交通法規乃在於規範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意旨不符,是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