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復興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自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肇事後,僅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並未下車對甲○○施以救護,且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由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八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
,棄告訴人甲○○不顧而逕自離去,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五頁參照),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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