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五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當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FL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復朝西右轉忠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伍伯揆 正由南向北穿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閃避不及而遭甲○○駕車撞上,當場受有頭部鈍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再由伍伯揆之子乙○○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 李建軍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病歷各一份,及照片共四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罪。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伍伯揆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及被告肇事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希望被告以後駕車切記小心及禮讓行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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